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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内容摘要: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律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发展也逐渐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但是我国的中小型企业的平均寿命仅3年左右,不仅生命周期短,能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律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发展也逐渐从少到多,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但是我国的中小型企业的平均寿命仅3年左右,不仅生命周期短,能做大做强的企业更是廖廖无几。而且,我国每年有一百万家公司倒闭。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倒闭后要经过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才算完全退出市场。但现实却是,公司倒闭后进行清算、注销的非常少。为什么呢?原因很多,有的是嫌公司注销的程序繁琐,需要到工商、税务、银行,社保等多部门跑手续,而且这个手续还是缺一不可。还有的是由于股东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存在侥幸心理,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在公司出现解散的事由后,不进行清算,倒闭的公司人去楼空,成了空壳,成了烂尾,公司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那如果公司在出现解散的事由时,公司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注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如果承担,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案例:

甲公司因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8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并未按判决支付工程款,后协商未果,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乙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负债严重,处于歇业状态,公司人去楼空,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年检,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公司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年多了,至今未组织清算。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乙公司股东李某、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甲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乙公司的两位股东对乙公司18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李某辩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了出资款,虽然公司未清算,也只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甲公司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说甲公司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甲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清算,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所以,即使股东李某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王某辩称:其是小股东,只占10%的股份,公司是大股东李某在管,公司的事李某说了算,自己从未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也不掌控乙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没有能力对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更没有权力决定是否清算,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是股东李某的原因导致,与其无关。

一、股东李某的辩解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来看,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股东所负义务不仅包括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还包括在公司解散时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因此,公司股东,特别是控制公司、管理公司的大股东,要想获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就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清算义务,保证公司依法退出市场。

其次,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是否属于解散事由,进而需要对公司进行清算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案中,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某本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到被甲公司起诉时,已一年多时间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明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乙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乙公司的股东李某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乙公司股东李某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及甲公司应先向法院申请清算为由,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公司股东王某的辩解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就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虽然股东王某辩称其仅持有10%股份,从未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能力决定是否清算和对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并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王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王某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身份仍然是公司股东。即使不掌控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负的责任。本案中,股东王某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没有主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显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如果是因为股东王某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股东王某也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但如果乙公司股东王某不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也没有能力决定清算程序的启动和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进行妥善保管的,在乙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且未依法清算时,如果股东王某有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向公司提出了依法清算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或者能够证明乙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某行为所致,与王某的行为无关,则乙公司股东王某可不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和破产制度本来是公司股东的两大护身符,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 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本是理想状态下的公司法秩序,可由于一些股东或是嫌麻烦,或是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导致这两大护身符基本上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清算义务和出资义务一样,都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即使是占份额很小的,不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当公司出现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事由外时,应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通过清算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从而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彻底消灭。特别是对外负债的公司,在长期不经营,甚至是倒闭后,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很可能会因无人保管而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如果公司长期不经营或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解散事由出现后又不能及时清算,应保证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不灭失,避免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这种结果会给公司股东留下巨大的法律风险,也会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作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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