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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探讨(一)

内容摘要:慧聪消防网讯慧聪消防网全体员工祝大家新春快乐!万事如意!身体健康论司法权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及其深度——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可诉性分析为视角刘春玲摘要...

慧聪消防网讯慧聪消防网全体员工祝大家新春快乐!万事如意!身体健康论司法权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及其深度——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可诉性分析为视角刘春玲摘要:关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分歧的解决,不能仅从部门利益出发,以法律制定的模糊与执法实践的既存矛盾为藉由自说自话,而应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原初及能动关系入手,以法律主义为标尺合理且合法地认定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进而明晰司法权于行政权力的介入及深度。关键词:火灾事故认定;行政确认;可诉性;司法权;行政权《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当下法学研究的热点;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学界和实务界已然成为一个共识。而这一共识即是在扩展法院通过诉讼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兼深度,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能动关系的进一步拓展。本文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问题分析为视角,对国家司法权于行政权的介入及深度予以分析。一.火灾事故认定司法案例所反映出的认知分歧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体上有如下两种处理:(一)不可诉: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例如:某科贸中心为一客户安装“御康”牌洁身器,并负责售后。后客户家中失火,洁身器被烧毁。2001年11月29日,某区消防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厕所内洁身器加热棒干烧所致。某科贸中心认为该错误认定结论导致其在上述火灾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败诉,商誉也受到侵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了某科贸中心的起诉。此案例反映了法院对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诉讼的一个较为普遍的一个做法。(二)可诉:审理并作出撤销或维持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与前例中法院不可诉的认定不同,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例如:2004年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行为案中,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以上两个案例,是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问题不同认识的两个典型体现。虽然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于制定法理解的差异在所难免,但这样的分歧事实无疑是既有损于法律及法院的权威,又使得当事人权利保护无所适从。其实不仅是法院,公安消防部门及学理界,由于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及作用的不同认知,也一直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而这种分歧的产生,与法律文本的规定密切相关。二.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法律规定的追本溯源一个行为到底可不可诉,应该是一个法律的实然范畴,最终必须寻得法律的支持。通过对火灾事故认定相关法律文本的查考,其可诉性问题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1984-1990年:无可诉性问题的存在。对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进行调整的法律文件可以追溯至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其26条赋予了各级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火灾原因”的职权,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又对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直至1990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因而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问题也涉及不到。(二)1990—2008年:可诉性认识分歧严重随着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有关火灾事故认定能否诉讼的问题就出现了。但无论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后继的司法解释等都没有直接涉及到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因而只能从消防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诉讼法规范及原理综合分析。包括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根据其制定的1999年的公安部规章《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关于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律文件对于其可诉与否都没有规定,相关内容表述也没有明显变化。值得一提的是,公安部在2000年以批复(公安部2000年3月20日就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形式否定了火灾事故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该批复明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这个批复,似乎为火灾事故认定的不可诉提供了依据,当然这个依据也因为其“批复”的身份致使其法律效力一直受到质疑。有些学者撰文指出这个批复超越了公安部的法定职权,违背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法律文件对于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没有规定,而以“批复”确认的不可诉的合法性又受到质疑,因此,实务界(包括消防执法和司法领域)与理论界对于火灾事故认定的可诉性认识一直分歧严重。法院做法不一,学者也分持“挺诉”和“反诉”两种意见:“挺诉”者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中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即使不是行政确认,但其具体行政行为性质无疑,依据行政诉讼法当然可诉。“反诉”者则与公安部2000年的那个《批复》的立场基本一致,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不是具有法律效果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其他行政处理的一种“证据”或“鉴定”。对于火灾事故认定可诉性认识的分歧事实,表面看来是对抽象法律文本的理解不同,实质上反映了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技术难度:哪些行为可以介入?介入的深度如何把握?与之相对,哪些行为不可以介入,原理和依据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理阐述难以令人信服、执法效率需要与当事人诉讼诉求又很迫切的矛盾作用下产生分歧和混乱实为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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