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网11月5日讯 (记者罗旦)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报将依法解读香港基本法条文,解决因为青政双邪游蕙祯及梁颂恒引爆的宣誓风波。一如过往人大常委会4次释法,香港各反对派中人纷纷危言耸听,指称人大常委会行使释法权,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订明的释法程序,将损害基本法中赋予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以至独立的司法权。
不过,回顾历史,特区终审法院早在1999年人大常委会就居权案释法后的刘港榕案的裁决中否定了有关的说法。当时,特区终院5名法官中,无论是首席法官李国能,以及澳洲高等法院前首席大法官、终院非常任法官梅师贤都在判词中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权力,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载于基本法,属于一般性和不受约制的权力。
他们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般释法权,显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权威性且对特区所有机构均具约束力的解释的权力,而该项权力及其行使并无在任何方面受到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条限制或约制。
本报记者根据司法机构公开的刘港榕案判词并予以整理,以便读者看清反对派中人的歪理谬论是如何站不住脚。
首席法官李国能:行使宪法基本法赋权
《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赋予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职能和权力,此项权力涵盖属全国性法律的香港基本法。基本法本身亦于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八(二)条述明,常务委员会授权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第一百五十八(三)条规定,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解释基本法其他条款(即并非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但第一百五十八(三)条继续规定,假如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席所称的除外条款-即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则法院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透过终审法院请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因此,在符合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终审法院有责任请常务委员会对有关除外条款作出解释。......
资深大律师张健利先生认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无权作出本案中的该项解释,因为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正确诠释,除非本院(终院)作出司法提请,否则常务委员会不能解释基本法。张先生辩称,第一百五十八条对常务委员会的权力施加宪法约束,此举符合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所给予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包括终审权:见基本法第二条和十九条。
本席不能接受此项辩据。常务委员会显然有权作出该项解释。此项权力来自《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并载于基本法本身第一百五十八(一)条。由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的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约制的权力。该项权力及其行使并无在任何方面受到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条限制或约制。......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所针对的,是规定本院须在订明的情况下就除外条款(即特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作出司法提请,藉以限制本院的权力。
不管如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整个布局并不支持以下辩据,即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条须被视为隐含地对第一百五十八(一)条所赋予的一般性解释权力作出限制。第一百五十八(二)条给予特区法院的权限,源自常务委员会获赋予的一般性解释权力。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扩大该项权限,但使之受制于须作出司法提请的约制。该项提请导致常务委员会根据其获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的一般性权力进行解释。资深大律师张健利先生的陈词若然获得接纳,会令常务委员会无权解释除外条款以外的基本法条款,而如此受限制的解释权与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的一般性权力并不相符。
此项关于常务委员会在第一百五十八(一)条下的解释权的结论,可从佳日思教授著Hong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第二版,1999年)一书第198页得到支持。他在该处表达其意见,认为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权是一般性权力,是全面的,因其涵盖基本法所有条款;此项权力可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行使。
非常任法官梅师贤:释法权不言自明
香港基本法是按照一国两制原则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宪法。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由《中国宪法》向其赋予的立法权力制定的成文法则,因此是中国的全国性法律。......(获基本法保留的)普通法制度与属中国宪法这个较大的框架内的一项全国性法律的结合,乃是基本法序言所述一国两制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
人大常委会按照其所获赋予的一般释法权力,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属特区自治范围内的基本法条款。自行一词与第一百五十八(三)条下的强制性提请规定构成对比,根据此项规定,终审法院须就本院首席法官所称的除外条款作出释法的提请。
根据宪法第六十七(四)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还包括解释法律,......人大常委会必然不时在并非审理案件的情况下行使其释法权。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一词清楚表明,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的解释权以该方式受到限制,且有别于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享有的一般和独立释法权。
普通法制度下的律师可能会对上述结论感到奇怪,但本席认为,这是在按照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内文和结构并顾及基本法作为一项载录于由中国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兼作为香港特区宪法的特性后所必然得出的结论。
正如本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指出,此项关于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进行释法的权力的结论,可从佳日思教授的着作HongKong,sNewConstitutionalOrder(1999年第二版)中找到支持。作者在该书第198页断定,人大常委会享有一般权力解释基本法,而该项权力是全面的,因其涵盖基本法所有条款;此项权力可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行使。
在提出辩据期间,曾有陈词指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最后两句支持另一项结论,即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局限于由终审法院提请其解释的事宜。......基本法中不载有关于人大常委会在没有提请下作出解释的类似条款,显示人大常委会并无此项权力。......
本席认为,上文所建议的结论与其理据并不相符。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般释法权,显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权威性且对特区所有机构均具约束力的解释的权力。此点不言自明,没理由要在基本法中详述。
常任法官沈澄:无条款转让释法权
本席绝不怀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其于1999年6月26日作出的解释。人大常委会作出该项解释,乃是行使《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所赋予的权力。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首段再次提到该项权力,并述明是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人大常委会并无藉?任何条款放弃该项权力或将之转让给本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反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段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因此,该项授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段规定,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有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香港的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此段并无宣称授予人大常委会任何权力,但也无必要这样做,因为人大常委会已获赋予有关权力。第一百五十八条反而规定香港法院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有责任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常任法官烈显伦:同意判词
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词,并同样地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沈澄的判词。本席亦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对于全国人大的解释的论述。
人大释法权有法可依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何来?
答:《中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赋予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职能和权力,此项权力涵盖属全国性法律的基本法。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亦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释法权,是否不符“一国两制”的原则?
答:普通法制度与属中国宪法这个较大的框架内的一项全国性法律的结合,乃是基本法序言所述“一国两制”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只能在出现诉讼时释法?
答:根据宪法第六十七(四)条,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还包括“解释法律”。......人大常委会必然不时在并非审理案件的情况下行使其释法权。
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只能在特区终审法院提请下释法?
答: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是一般性和不受约制的权力。而人大常委会并无藉?任何条款放弃该项权力或将之转让给法院,反而第一百五十八(二)条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基本法条文的授权范围是有限制的。
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二)条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第一百五十八(三)条则提到特区终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规定,该两者是否用来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第一百五十八(一)条中的释法权?
答:第一百五十八(二)条给予特区法院的权限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获赋予的一般性解释权力。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扩大该项权限,但使之受制于须作出司法提请的约制。
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三)条有关特区终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的规定,目的何在?
答:目的是规定特区终院须在订明的情况下就“除外条款”作出司法提请的责任,藉以限制终院的权力。
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为何未有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不受限制的释法权?
答: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一)条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般释法权,显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权威性且对特区所有机构均具约束力的解释的权力。此点不言自明,没理由要在基本法中详述。
释法相关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四)解释法律;......
香港基本法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